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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70号)
发布时间: 2024-10-31 09:10:03 |   作者: 新闻中心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70号)

  《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管理规则》(CCAR—331SB—R1)已经2006年6月7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2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互与通行管理,规范车辆、人员的通行,保障航空器、车辆及人员在地面的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航空器活动区的道路,是指机场内用于航空器起飞、着陆、停放以及与此有关的地面活动区域内标定的供人员、车辆通行的场地。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车辆,包括机动车辆(含机动车牵引的航空器活动区专用设备)和非机动车辆。

  第五条在航空器活动区道路通行的车辆、人员一般遵循右侧通行的原则,按规定路线通行,避让航空器。

  第六条畜力车、三轮车、摩托车以及履带式机动车辆,一般不得进入航空器活动区。

  第七条各驻场单位理应当配合机场管理机构实施本规则,加强对所属车辆、人员的管理,对为航空器提供保障服务的车辆应制定完善的操作规程。

  民航总局公安局具体实施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二)制定《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牌》、《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行驶证》、《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证》样式(见附录),并监督检查实施情况;

  第九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本辖区内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实行监督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具体实施本辖区内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负责监督、检查、指导所辖地区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管理工作;

  (四)每年度向民航总局书面报告所辖地区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管理工作情况;

  (五)负责在24小时内向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报告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和车辆碰撞航空器事故;

  (六)负责每半年向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上报本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互与通行管理情况;

  (七)向各驻场单位提供驾驶员培训考核资料、航空器活动区道路系统详细图(包含车辆时速分区限制标示);

  第十一条向机场管理机构申领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牌、行驶证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并符合机场管理机构规定的车辆行驶安全标准;

  第十二条已申领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车辆号牌的机动车应接受机场管理机构组织的年度检验或临时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在航空器活动区行驶。

  车辆检验的项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禁止未悬挂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牌的机动车进入航空器活动区。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号牌的车辆因工作需要,确需进入的,应当报机场管理机构核准,发给通行证件。

  第十四条悬挂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车辆号牌的机动车报废、产权变更的,使用单位理应当报告机场管理机构,上交车辆号牌、行驶证,由机场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经机场管理机构特许进入航空器活动区行驶的非机动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十六条向机场管理机构申领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七条申领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证的考试内容为:本规则规定、本机场航空器活动区运行规则和航空器活动区道路实际驾驶等。

  第十八条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4年。有效期满前到机场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未办理手续的予以注销。

  第十九条已取得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在调离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工作岗位时,原单位负责收回驾驶员的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证,交机场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未持有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不得在航空器活动区驾驶机动车辆。特殊情况下,需要驾驶车辆进入航空器活动区的,应当由机场管理机构指定单位负责引导。

  (一)不得涂改、伪造、挪用、转借或骗取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号牌、驾驶证、行驶证、车辆通行证;

  (二)不得使用涂改、伪造、挪用、骗取或失效的机动车号牌、驾驶证、行驶证、车辆通行证;

  (四)驾驶机动车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全方位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风险隐患的机动车;

  (六)按照机场管理机构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年度审验,未按规定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在航空器活动区驾驶机动车;

  (七)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或者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二)机场管理机构可根据本机场的真实的情况,实行分区限速管理,但最高时速不允许超出50公里。

  (三)行驶到客机坪、停机坪、滑行道交叉路口时,停车观察航空器动态,在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行。

  (四)遇有航空器滑行或被拖行时,在航空器一侧安全距离外避让,不得在滑行的航空器前200米内穿行或50米内尾随、穿行。

  (五)行李车拖挂托盘行驶时,挂长3.4米、宽2.5米的大托盘不允许超出四个,长1.9米、宽1.8米的小托盘不允许超出6个。拖挂的货物重量不允许超出拖车的最高载量。

  (六)机动车辆穿行跑道、滑行道、联络道或在跑道、滑行道、联络道作业时,应当事先征得空中管制部门或机场管理机构同意,按指定的时间、区域、路线穿行或作业。

  (七)驶入跑道、滑行道、联络道作业的机动车辆应当配备能与塔台保持不间断通讯联络的双向有效的通讯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规定穿戴反光服饰。

  第二十四条在航空器活动区行驶的车辆,遇有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以及护卫车队时,应当主动减速避让,不得争道抢行或紧随尾追,不得穿插、超越护卫车队。

  第二十五条在航空器活动区行驶的车辆出现故障不能行驶的,驾驶员应当立即报告机场管理机构;有可能影响航空器运行的,应迅速将故障车辆拖离至不影响飞行安全的区域。

  第二十六条车辆应当停放在机场管理机构指定的设备区或停车位,且按照停车位地面标明的所示方向停放。

  第二十七条机场实施低能见度运行时,车辆行驶应当按照低能见度运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一)除了为航空器提供保障服务的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进入或停放在停机位内;

  (三)准备为抵达航空器服务的车辆,须停放在设备停放区,航空器已加上轮挡及引擎关闭后,方能接近航空器作业;

  (四)车辆接近、靠接航空器作业时,应当使用制动和轮挡,时速不允许超出5公里;

  (五)驾驶员在航空器旁停放车辆时,必须确保与航空器及临近设备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十)在停机位内作业的车辆不得倒车。必须倒车的,须有人观察指挥,确保安全;

  (十二)航空器准备推后作业时,除航空器拖车外,其他车辆均应远离停机位,停放在设备区。

  第三十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设置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互与通行标志、标线。

  第三十二条车辆在航空器活动区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民用机场公安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并将处理情况通报机场管理机构。

  除非航空器的移动受阻,否则所有涉及人员均应留在现场,肇事车辆也应保持事发后的状态,直至处理人员达到现场为止。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员在航空器活动区违反本规则,违章处理实行记分制,年度累计达到12分的,机场管理机构收回其驾驶证,6个月内不得再申领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则,有以下情形的,记12分,收回驾驶证,两年内不得再申领驾驶证: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则除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以外情形的,记1至4分。

  第三十七条航空器活动区内车辆驾驶员、人员违反本规则的,机场管理机构将违章行为通报当事人所在单位。违章人员、车辆所属单位理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机场管理机构。

  第三十八条机场管理机构在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互与通行管理工作中未履行本规则第十条职责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对机场管理机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驻场单位违反本规则第七条规定,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对该驻场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机场管理机构或其他驻场单位未能严格执行本规则,出现重大交通事故或车辆碰撞航空器事故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则有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本规则自2006年8月12日起实施。1998年6月3日发布的《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互与通行管理规则》(民航总局第75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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