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因农村自建房安全风险隐患引发的人员受伤或死亡等事故频发,农民缺乏必要的建设工程常识,安全意识不强,对在建房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有可能会出现的安全风险隐患预见性不够。同时,农村自建房施工主体多为无资质、无图纸、无专业方面技术、无完整安全设备的“四无型”施工队,而建房施工涉及高空作业,如果出现人员受伤或死亡,将导致自建房房主、承建方、实施工程人员因伤致贫、返贫,不利于社会的发展。
为了减少此类事故发生,保障农村建房安全,现将新邵县人民法院近年来审理的此类案件予以公布,以实现“审理一案,治理一片”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案例一:原告周某、朱某1、朱某2与被告王某、雷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雷某因家中房屋需换瓦盖瓦在王某处购买瓦片,约定由王某负责安排瓦片更换、安装等盖瓦、换瓦事宜,王某便通知朱某3所在的8人团队来完成盖瓦换瓦工作。朱某3在换瓦过程中自高处坠落死亡,朱某3的继承人周某、朱某1、朱某2遂诉至法院,要求王某、雷某及团队其余7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系瓦片及配件销售商,雷某在王某处购买瓦片,约定由王某负责安排瓦片更换、安装等盖瓦、换瓦事宜,王某从雷某处承揽了房屋盖瓦工程,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王某承揽该工程后,通知朱某3所在的8人团队来完成盖瓦换瓦工作,与朱某3所在的8人团队形成劳务关系。朱某3与团队其余7人长期合作,共同提供盖瓦换瓦劳务,平均分配报酬,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形成个人合伙关系。
房屋盖瓦系高空操作,具有较高的风险,雷某作为定作人,其将工程发包给王某后,仍应对施工环境是不是真的存在安全风险隐患进行排查、管理。王某承揽案涉房屋盖瓦工程后,雇佣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朱某3所在的8人盖瓦换瓦团队完成,亦负有向实施工程人员提供安全保护的方法,以及对施工全套工艺流程做监督、管理的义务。作为合伙人的朱某3在从事合伙活动中死亡,其他合伙人对朱某3的死亡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但考虑到朱某3是从事合伙事务的过程中死亡,其他合伙人作为合伙事务的受益人,应给予朱某3近亲属适当的经济补偿。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大小,法院认定王某承担43%的赔偿相应的责任,雷某承担20%的赔偿相应的责任,团队其余7人各承担1%的补偿责任。
基本案情:罗某2将三层半自建房屋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罗某1,罗某1同样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木工工程发包给熊某等12人,熊某等12人自行组织施工。熊某施工时锯断左手食指导致十级伤残,熊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罗某2、罗某1及其余11位工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罗某2将自建房屋修筑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罗某1,由罗某1自行组织施工,双方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罗某1将案涉房屋的木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熊某等12人,由该12人自行组织施工,双方之间亦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熊某等12人长期自由组合,一起做工,共同承包本案工程,共同参加劳动,平等的分配劳动报酬,熊某等12人事实上形成了形式松散但内容紧密的松散型个人合伙关系。
罗某2将其三层半自建房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罗某1,罗某1又将案涉房屋的木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熊某等12人,罗某2、罗某1两人均存在选任过失,且罗某1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对施工现场有安全监管及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熊某所受损失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熊某作为长年从事木工工作的匠人,有丰富的从业经验,应熟知木工工作的操作方法,对于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也许会出现的风险应有足够的安全防范意识,但在本案未尽到安全防范意识导致被电锯锯伤,其应当对自身所受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余11位合伙人对熊某受伤存在过错,不应当对熊某所受损失承担民事侵权赔偿相应的责任。但考虑到熊某是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进行劳动过程中受伤,其余11位合伙人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应当给予熊某适当的经济补偿。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法院认定由罗某1承担15%的赔偿相应的责任,由罗某2承担10%的赔偿相应的责任,由其余11位合伙人一同承担5%的补偿责任。
基本案情:孙某因需修建新房屋,约定由谢某包工包料拆除旧房屋并为新房屋修建打好地基,谢某便叫来周某等几人做事。周某施工时割裂手臂肌肉导致十级伤残,遂诉至法院,要求孙某、谢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谢某与孙某就旧房拆除及新房地基的工程达成口头协议由谢某包工包料负责,在工程具体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工作人员的来源由谢某负责招募,工作人员的工资由谢某负责发放,工作人员具体负责的工作由谢某在现场负责指挥,施工现场的工具亦由谢某提供,虽谢某否认作为承包人承包本案工程,但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谢某应认定为本案工程的承包方。
谢某承包了本案的工程后将部分工作交给周某提供劳务,周某在切割门板时被切割机切割锯片反弹切伤,周某在操作切割机器时,忽略自身的安全,且未采取安全措施危险作业,导致自己手臂被切割锯片反弹受伤,对自身损失应当承担对应责任;周某在从事该项较为危险的工作时,谢某作为整个工程的承包方,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对现场安全施工未进行相对有效安全监管及安全保障;孙某作为房主未审查承包工程人员的相应资质,放任无资质的周某从事有一定危险的工作,也应承担对应的责任。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法院认定认定由谢某承担50%的赔偿相应的责任,由孙某承担20%的赔偿相应的责任,由周某自负30%的责任。
基本案情:工人隆某为房主何某1、李某粉刷房屋屋檐。隆某先行做工几日,后因下雨停工,隆某便与经常合作的工人何某2一起粉刷房屋屋檐。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因何某1、李某房屋正门一至三楼吊机口处存在缺口,何某2从三楼吊机缺口处摔落受伤,构成一级伤残,何某2遂诉至法院,要求何某1、李某、隆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0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隆某、何某2共同为何某1、李某房屋粉刷屋檐,由何某1、李某支付劳动报酬,隆某、何某2与何某1、李某之间成立劳务关系。隆某与何某2之间不存在人身、财产上的隶属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
何某1、李某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在明知房屋正门一至三楼吊机口处存在缺口的情况下,未采取对应的保护措施,放任了安全风险隐患的存在,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应当对何某2所受损失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何某2长期从事粉刷工作,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将自身至于危险之地施工作业受损,其具有较大过错;隆某对何某1的危险行为未予制止,反而一起与何某1搬木质楼梯固定在房屋缺口处用于屋檐粉刷,其对何某1的损害后果亦具有一定过错。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法院认定何某1自负40%责任,何某2、李某承担40%责任,隆某承担20%责任。
农村自建房各施工主体之间一般存在三种法律关系,即承揽合同关系、雇佣关系、个人合伙关系。承揽合同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关系。在承揽合同中,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一方为承揽人,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一方为定作人。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相对独立,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的为定作人完成一定工作,除定作人对定作、选任、指示有过错外,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或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在农村自建房各施工主体中,房主一般为定作人,承包房屋具体工程的施工方一般为承揽人。
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雇员支付劳动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中,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损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对应的责任。在农村自建房各施工主体中,房主、承包房屋具体工程的施工方一般为雇主,提供劳务并获得报酬的一方为雇员。
个人合伙关系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按照协议(书面或口头),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或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平等分配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个人合伙关系中,其余合伙人对部分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以其余合伙人存在过错为前提。但合伙关系中,各合伙人共享收益,平摊风险,即便其余合伙人不存在过错,也需承担补偿责任。
作为房主,在修建或翻新农村自建房屋时,要审慎选择施工主体,建议选择有建筑资质的承揽人承建,并签订书面的、完整的施工合同。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同样具有保障施工现场安全的监管义务。同时,提高自身保险意识,投保建筑工程雇主责任保险,以转嫁法律风险。
作为承揽方,应当保证自身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依法依规揽活做事。同时,应保障施工环境的安全,为工人配备相应的安全设备,并为自己的实施工程人员投保相应的保险。
作为实施工程人员,应当与雇佣方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报酬的计算方式,责任的承担等。同时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并在职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施工时注意自身的安全,规范施工。
第七百七十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九百六十七条 合伙合同是指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损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对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对应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项目施工任务的单位,一定要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依规定的营业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理维护外,须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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